|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16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31号公告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在地表水源能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限制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地下水源,作为应急供水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禁止开采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