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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许可
受理机构 南丹县水利 决定机构 南丹县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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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一船一表,一式1份,格式详见附件2); (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三)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及缴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 (四)采砂机具出厂合格登记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 (五)采砂实施方案和弃渣处理方案(原件1份); (六)河道采砂安全生产方案(原件1份); (七)可能对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产生损害的,提供与第三者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协议由河砂开采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与河道采砂可能造成其合法水事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签订); (八)涉及航道的,需提供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关于河道采砂的意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九)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一)河道采砂已科学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河道采砂权已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 (三)河道采砂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不得改变和损坏水文和防汛测报设施、破坏航道通航条件;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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