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