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年3月31日)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反感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项目的审批材料为:
1.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表) 2.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 4.四邻关系图 5.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 6.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年3月31日)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反感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年3月31日)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二)在依法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三)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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